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維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維旺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維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8月9日確定,嗣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9年間在「萬里揚工程公司」任職時,該公司於99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九棧休閒農莊」內舉辦尾牙餐敘,戴維旺酒後因故與同事 鍾順隆 發生爭執,竟於同日21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踩踏鍾順隆原本受傷尚待復原之左腳之方式傷害鍾順隆,致鍾順隆受有左足挫傷、第4蹠骨陳舊性骨折併不癒合、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順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戴維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維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2號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鍾順隆於偵查、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98號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與證人彭聖興、 盧朝文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98號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98號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鍾順隆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及自新機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戴維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之100年11月10日止,往前回溯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並已賠償金額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22號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