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詹昀澤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對詹昀澤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84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起未按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函文多次告誡(書面、口頭、電話)、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親表、協尋函等足憑,且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40號)已於100年3月25日遭通緝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詹昀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8年4月23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1年
4月22日止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9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迭經新竹地檢署書面告誡、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訪視,並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受保護管束人仍未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節,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竹市香戶字第0990003329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3182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因另涉嫌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經警方傳、拘無著,且未在監在押,顯已逃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