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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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蔡志雄 相對人 游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原不動產所有人縱將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讓與移轉予第三人,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仍得追及對於該受讓移轉之第三人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譽龍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乃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譽龍於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積欠相對人400萬元債務,屆期尚未清償。
又抗告人於98年1月16日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正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林譽龍買地時係清楚的地,抗告人也未向相對人借錢,也不認識相對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正本等件為憑,依形式上審查結果,確已足堪認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伊向第三人林譽龍買地時係清楚的地一節,乃係抗告人與第三人林譽龍間之內部關係,尚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應審核之形式要件無涉。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物,乃係依首揭民法第867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據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係屬實,亦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充其量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依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中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土地標示┌────┬────┬────┬────┬────┐│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新竹市│103-15│林│3920.67│4887/100││香村段││││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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