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片2張」應更正為「錄影光碟4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王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鄰居間噪音糾紛,動輒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林慶 賢,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無工作、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見偵卷第5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王靜慧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與 林慶賢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鄰居,平日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詎王靜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開地址3樓住處門口,先持菜籃拖車往林慶賢女友方向丟擲(擊中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徒手攻擊林慶賢之子林○佑之下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對林慶賢恫稱「我一定要找一個機會攻擊你的下體」等語,使林慶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靜慧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查中之自白│人林慶賢恫稱「我一定要找││││一個機會攻擊你的下體」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即林慶賢之子林○佑│被告先持菜籃車攻擊阿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即林慶賢之女友)造成阿姨││││的手機掉落,再以徒手攻擊││││林○佑的下體之事實。│├──┼───────────┼────────────┤│4│證人即林慶賢之子林○佑│佐證被告先以徒手攻擊林慶│││遭被告攻擊下體之畫面│賢之子林○佑下體之事實。│├──┼───────────┼────────────┤│5│員警製作之譯文、本署勘│被告及其子與告訴人於上開│││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確│││局三峽分局照片2張、片2│實有攻擊他人下體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語言提及「幹你娘」,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王靜慧於偵查中供稱:「他媽的」只是其口頭禪等語。經查:「幹你娘」係常見之口頭禪,用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上開詞語雖非文雅的用語,卻是一個生活上多用途的語言表達工具,只是強調不同意對方意見的粗俗用語,尚未涉及對對方名譽、人格或身體進行的描述、攻擊,況告訴人亦以「幹你娘」等語回應被告,有警員製作之現場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是縱被告所為評價用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渠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