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朱培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振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朱培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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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林振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豪於「大台北果菜市場」內負責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5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貨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台北果菜市場」內之通行道路直行,途經「大台北果菜市場」內之土地公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狹小道路,遂與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狹小道路、由朱培文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培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小腿肌肉斷裂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振豪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培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豪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培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注意看,是告訴人騎太││││快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朱培文於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受有傷害之事實。│││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7張及本署108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