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非但致
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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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張德麟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游晉恩 (原名 游加興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詮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詮鎔不動產)之營業處所,徒手竊取游晉恩所有置於辦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游晉恩於同年8月20日15時許上班時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衛生紙送鑑,結果與張德麟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德麟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述。│行,辯稱:我沒有去過上址││││云云。2.被告自承:我不││││是詮鎔不動產的員工,我沒││││有和該公司接洽過業務等語││││。│├──┼───────────┼─────────────┤│2│告訴人游晉恩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107年8月│││證述。│20日15時許發覺置於辦公││││櫃內之現金15萬元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證明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至上│││年10月3日新北警鑑│址採集遺留在會議室地板上之│││字第1071912227號鑑驗│衛生紙,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書1份。│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本案遭竊現場客觀狀況。│││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5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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