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婷惠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
一、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追車、逼車、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之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交叉路口時,即與其配偶 蕭吉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吉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速競駛、追車,又於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對蕭吉男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進行逼車,並於行經金城路1段72號前時,任意變換車道,貼近蕭吉男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進行逼車,旋即甲○○所駕車輛之右側前車輪碾壓蕭吉男所駕車輛之左側車頭及車身(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在上揭道路路段,以高速競駛、追車、逼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吉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2份、案發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5至41頁、第65至77頁、第87至97頁、證物袋)。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高速競駛、追車、逼車、任意變
換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規定有違,造成用路人往來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27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尚須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對交通安全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危險駕駛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