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劉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09號被告劉上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榮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現撤銷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4年8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市台積電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在新竹市○區○○路○○○號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榮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宜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