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惟其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此撞及路邊停放車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身損害,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醉態駕駛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71號被告歐文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建功路「小黑的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9月24日2時4分許,途經新竹市溪州路與太原路口,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4年9月24日2時24分許,對歐文龍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