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玉枝
被   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因前經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會款事件(實為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重救字第3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
徵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
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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