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鄭宇辰
被 告 程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須連續使用至
少30個月,惟被告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上
開門號使用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為90.2%,依約應賠償專案補償金(即提前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9,842元(計算式:33
,085元×90.2%),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19日通知
原告及催討欠費,惟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通知
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公司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
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優惠專案合約同意書、專案與商
品確認書、電信費帳單、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辯
稱:對申請書沒有意見,依民法的規定,電信費超過2年就
時效消滅,且依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簡上字第55號判決
,違約金也是屬於商品的代價,所以也有短期時效的適用等
語。
二、查,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件
原告前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威寶公司申辦3G行動通信
服務,約定由威寶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及0元HTC手機乙
台,專案合約期間為30個月,得按月向被告收取專案優惠之
通信費及月租費,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
或作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被告即應賠償威寶公司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之補償金,此有被告與威寶公司間案同意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為證;又
被告嗣向原告之前手即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威寶3G用戶攜碼
至4G」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及簽訂「威寶3G合約轉換台灣之
星4G優惠專案合約同意書」,由台灣之星公司向威寶公司支
付被告提前退租所應繳之補償款,合併原3G合約之剩餘約期
及補償金,並由被告依合併後之約期與補償金及優惠專案繼
續對台灣之星公司履行,若於約期內違反4G合約之規定提前
終止台灣之星公司之門號服務契約,即應賠償以合約剩餘天
數比例計算之補償金,此亦有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威寶3G合約轉換台灣之星4G優惠專案合約同意書、專案與
商品確認書、原約期專案同意書等件佐稽。是以,所謂補償
金顯係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所約定不履行優惠專案合約期
間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支付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並
非台灣之星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非2年,被告抗辯
,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上開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