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抗告人 黃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明達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0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30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乃抗告人竟延至110年6月1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本院卷第34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