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被告 黎淑貞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参照)。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核定,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7,92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72,800元/㎡×面積1,124㎡×權利範圍1435/100000=1,174,22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163,700元之總和),顯然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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