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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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 陳鈞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陳鈞盛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另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該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 賴建宏 於第一審時翻異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說明如何綜合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員警 楊俊義 、 吳旻蔚 之證詞、抗告人與賴建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對賴建宏警詢及偵查錄音)等證據資料,認應以賴建宏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聲請意旨雖稱民國105年2月26日有與賴建宏見面,但沒有交易
成功等語,然此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非屬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聲請意旨雖否認有於105年2月29日與賴建宏見面,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有罪之理由,其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以相同理由任意指摘,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㈢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另
案)判決,係 彭琳 雱被訴於105年2月29日某時向抗告人拿新臺幣9,000元代為購買4.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抗告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與 彭琳雱 間於105年2月29日之簡訊內容中,認為彭琳雱所拿毒品之品質不好,叫彭琳雱不要再向該上游買毒品,自己要另下屏東拿比較好的毒品等情,可見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不止一處,賴建宏於當日晚間向抗告人購得之毒品未必來自彭琳雱,不能以自彭琳雱處取得之毒品價格與賴建宏向抗告人購買之毒品價格比較成本高低,此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楊俊義、吳旻蔚之證詞係偽證,賴建宏於警詢所
述應無證據能力,且賴建宏於第一審時具結證述未與抗告人為毒品交易,並未據認定係偽證,又有另案判決可資補強,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毒品相關之用語,且從通聯基地台及軌跡亦不能證明抗告人與賴建宏有見面,凡此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楊俊義、吳旻蔚之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另抗告人所指其餘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怡秀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