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謝美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段○○○小段201-3番地為訴外人 謝黃氏滿 所有,於民國21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經浮覆後,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並編定為○○市○○區○○段○小段463、464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嗣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6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46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亦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受有妨害,其於11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並非46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不無誤會。又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均未論及有關浮覆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尚無上訴人所指本院就此有歧異見解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原則重要性,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