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4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0000000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27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為○○醫院負責醫師,經臺中縣衛生局查告○○醫院已歇業,又據戶役政資料顯示,原告已於民國92年4月29日遷出國外,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其參加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10月9日保承職字第09710305770號函核定自原告遷出國外之日即92年4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8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305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5年開設○○醫院從事醫療機構服務,且自任醫院院長職務,行為當時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與○○醫院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並無中斷年資。原告於90年3月赴美國研習進修,期間業因○○醫院於90年8月間辦理歇業,所有投保員工已辦理退保,惟醫院處所尚有醫療設備、器具或移轉、出售等清算事宜之進行,截至97年10月16日接獲被告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該醫療處所皆作為醫療機構服務之佈置尚未改變,足證原告在美國從事醫療研習期間,均具備投保資格,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醫院既於90年8月迄今仍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未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仍應視為存續,原告自○○醫院投保迄今,皆未有異動加、退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視原告訴願階段之陳述及查證,原告實難甘服。
(二)被告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退還勞保費用,原告因出國研習進修且在美從事醫療臨床研究,亦未將○○醫院之設備器具轉讓同業,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縱被告認定原告之投保資格有爭議,亦應從寬認定○○醫院確實存在歇業清算中,且原告即被保險人仍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被告卻以戶政機關將原告戶籍遷出之日(即92年4月29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之資格,等同被告認為90年3月至92年4月29日期間,原告仍具有投保資格,則被告逕於92年4月29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之資格,其作為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三)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又同法第10條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準此,○○醫院之醫療設備器具待移轉出售或再行復業,皆尚未有具體清算程序或原告完成研習教育後之繼續執業計畫方案,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
(四)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縱遭被告取消,亦不影響投保單位○○醫院無「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行為,原告甲○○既是合法參加勞工保險,雖另因在職進修研習期間而有爭議,被告亦應依「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原因事由」,優先退還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後,再論及被告得否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又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除了第1次係以雇主身份加保於○○醫院,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投保等級外,其餘累加之投保薪資均為被告逕行調整金額,被告逕行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又不退還投保資格爭議期間之被保險人已繳納之勞保費處分,顯有違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甲○○為○○醫院之負責人,經臺中縣衛生局查告該單位已歇業,嗣經被告派員訪查,該單位大門緊閉,確已無營業。又據戶役政資料顯示,原告已於92年4月29日遷出國外。綜上,該單位既已歇業,且原告已遷出至國外,其參加勞工保險與上開規定不符,經原處分函知核定自原告遷出國外之日即92年4月29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三)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查臺中縣衛生局查告原告所營○○醫院確已歇業,復經被告派員訪查,已無營業。又據戶役政資料顯示,原告已於92年4月29日遷出至國外,原告亦自陳確在國外進修,且原告自92年4月29日出國後,期間並無返國之紀錄,縱如所稱仍有醫療設備、器具待出售,惟並不影響原告人在國外,無實際從業之事實。綜上,原告既已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告依規定自原告遷出國外之日即92年4月29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六、經查,原告為○○醫院之負責醫師,○○醫院於90年10月19日經台中縣衛生局以中縣府衛醫第47635號函准予歇業在案,原告並於92年4月29日遷出國外等情,業經被告函詢台中縣衛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7年9月12日衛醫字第0970031318號函在卷可稽,且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故原告及○○醫院自92年4月29日起,均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認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醫院尚在清算程序,及原告係屬同條例第9條第2款出國考察研習等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乃為:原告遷出國外後,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第2款之規定,而得參加勞工保險或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此款規定既係以雇主須實際從事勞動為要件,故解釋上亦同屬在職保險性質,須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固如僅屬「得提供勞務之狀態」,自不符合該條參加保險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醫院至今仍於清算程序中,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相關照片,充其量僅能認定○○醫院尚有部分醫療設備尚未清理,並無證據顯示該院尚續有執行醫療業務之營業事實,且依被告台中縣辦事處查訪結果,原告已移居國外,該院多年前已經結束營業,亦有該處97年8月28日保中縣辦字第279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自92年4月29日遷出國外,且其投保單位即○○醫院亦已歇業,故認原告已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以原處分核定自原告遷出國外之日即92年4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醫院尚在清算程序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於90年3月間赴美國研習進修後,90年8月間○○醫院即辦理歇業,所有投保員工並已辦理退保等語,故縱認該院尚有醫療設備尚未處理,然實際上除原告已無在院從事勞動之事實外,○○醫院亦無營業之事實,故縱認該院尚有醫療設備得隨時提供醫療服務,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推認原告有從事勞動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所規定派遣出國考察研習之情形,惟按被保險人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情形者,雖無實際工作事實,但情況特殊,故法律例外通融其可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然仍應限於原有勞工保險存在,而有第9條情事發生,被保險人始得「繼續參加」保險。本件投保單位○○醫院既已歇業而無營業事實,原告與投保單位間之勞動關係已無存在或繼續之可能,是以原告即非屬受派遣出國考察研習之情形,故被告認定原告加保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之情形,洵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勞動之事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參加保險之要件,故以原處分核定自原告遷出國外之日即92年4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