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告 蘇芳儀 被告 蘇宇婕 原名 蘇芯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宇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宇婕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蘇芳儀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蘇宇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宇婕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蘇芳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芳儀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為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原告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於100年8月23日以訴狀變更為「被告蘇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另被告蘇宇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千元。」,復於100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為「一、被告蘇宇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50元,暨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宇婕於94年2月24日在美國時因信用不良,經與被
告蘇芳儀商量後,以蘇芳儀名義貸款買車供其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蘇宇婕按月償還貸款,嗣因被告蘇宇婕未按期清償汽車貸款遭美國法院催繳,經兩造商議後,由被告蘇宇婕向原告借款美金23,600元,原告則以寄存於被告蘇芳儀美國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定存交付之,並由被告蘇宇婕親自書寫承諾書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償還美金329元予原告,詎被告蘇宇婕並未依約按月清償,原告於96年9月24日前往美國與蘇宇婕協商還款事宜,經兩造協商後協議將汽車變賣償還借款,是以被告蘇宇婕尚欠原告美金13,000元(以匯率33.25計算約新臺幣432,250元),嗣後雖曾於
98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新臺幣4,000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更以其係單親媽媽無力償還為由避不見面。
㈡另被告蘇芳儀於96年間在美國因欠繳稅金因素,向原告借
款美金5,000元(以匯率33.25計算約新臺幣166,250元),並承諾於100年5月1日還款,此有即時通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並於100年4月29日以雅虎奇摩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蘇芳儀應於100年5月1日還款,然被告蘇芳儀竟接獲上開通知後旋即於100年5月7日出境,避不見面。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2人負擔清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蘇宇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50元,暨自民國
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宇婕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與電子信
件紀錄均係其與被告「蘇芳儀」間關係,且該信件內容均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蘇芳儀」,原告前向蘇芳儀催討借款時,被告蘇芳儀並與原告協調還款時間,顯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蘇芳儀間;至系爭借據實際上則為被告蘇宇婕欲向原告借款之要約,惟因兩造間關於利息約定談不攏,是以嗣後被告蘇宇婕並未向原告借款,此由借據上並無任何人簽章或借款日期可證,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蘇宇婕返還借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宇婕為了取得被告蘇芳儀所有之車
輛,因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故經原告、被告蘇芳儀、被告蘇宇婕三人商議後,由被告蘇宇婕向原告款項以清償車輛貸款,以便辦理車輛過戶至被告蘇宇婕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婕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原告所提出的借據我有看過,但我沒有借過這些錢,這台車是我姐姐(蘇芳儀)自己買的,且在我姐姐名下,與我沒有關係,車子是我跟我姐姐借來使用,車子也不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姐姐回來臺灣時,有打算要把車子賣掉,於是我跟他說與其要賣掉,不如讓我使用,當時車子還有貸款,要過戶必要先把貸款還清,所以原告說她拿一筆錢還掉,讓姐姐先把貸款還掉,等於是先借我一筆錢,讓我再按月還他,所以我才寫借據給他,但是這張借據只是草稿,是我提出來說每個月我可以還他多少。當時我寫的這張借據給我姐姐,讓他拿給原告看,當時總金額是美金23600元。當時借據是寫每月還329美金,這是我每個月可以清償的金額」等語(卷第41頁),足見當時係因為被告蘇宇婕為了取得被告蘇芳儀所有之車輛,因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故經原告、被告蘇芳儀、被告蘇宇婕三人商議後,同意先由原告提出款項將車輛貸款清償,以便辦理車輛過戶至被告蘇宇婕名下,而原告提出之款項共計美金23600元,供作被告蘇宇婕辦理清償貸款及過戶事項,作為被告蘇宇婕向原告借款之取得車輛對價,被告蘇宇婕並同意按月清償美金329元之方式為清償,且原告並已交付款項、被告蘇宇婕亦已完成車輛過戶程序等情,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蘇宇婕借款美金236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蘇宇婕為過戶取得車輛,須解決貸
款問題,故經三人商議後,由被告蘇宇婕向原告借款以清償車輛貸款,之後被告蘇宇婕同意分期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蘇宇婕所書寫交予原告之書面文件為據(卷第48頁),而依該書面文件之內容略以:「本人RebeccaSu(被告蘇宇婕)向MotoLin(原告)借款美金共23600元,用來支付2001年款房車款項。我將用7年的時間還清款項,以每個月歸還美金329元的方式歸還…還款日將於2007年9月1日起算,因此每月1日將設定為還款日,還款寬限期至每月5日,如每越過了5日仍未歸還款項,則必須多支付美金35元的遲延費,若在每月5日支付了遲延費用後,則當月原須歸還的款項,則可遲延至下個月再繳,假如下個月應懷款項仍未入帳,則MotoLin可以對RebeccaSu提出法律訴訟或由RebeccaSu賣掉該車,而後續貸款則屬RebeccaSu之責任…」等語(卷第48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以及被告蘇宇婕前揭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蘇宇婕主張該書面文件並未經雙方簽名,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但是,本件借款而清償貸款以便辦理過戶之作法,乃係三方商議後所決定,並且已經完成取得款項、清償貸款、完成過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此借款之行為並非需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況且該書面文件之內容,乃為被告蘇宇婕取得無息分期清償之利益(無息部分容後述),自不因為關於清償計畫之書面文件有無簽名而回溯影響之前之借款關係,縱倘若依被告蘇宇婕主張該書面文件而認其非有效,亦僅被告蘇宇婕無息分期清償之受影響,而非可認為清償計畫未經雙方同意,即回溯推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理,是被告蘇宇婕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告蘇宇婕否認書面文件上有關「利息約定4.5%(fora
rateof4.5%)」以及「遲延還款只能一個月期(only
onemonthbehindpaymentwillbeallow)」等記載之部分,被告蘇宇婕主張並非尤其所書寫,而係「姐姐拿給原告看,原告說要加利息4.5%,所以借據上記載利息4.5%的部分不是我的字,另外最下方畫星星那兩行字(即遲延還款一個月期之記載)也不是我寫的,這兩部分是我姐姐寫的,這是我姐姐問原告後,原告的意見,所以我姐姐把他加上去,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在借據上簽名」等語;經查,審核書面文件上二部分之字跡,確有明顯之相異處,是被告蘇宇婕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況且,依照被告蘇宇婕在書面文件上所寫的之內容,其還款方式係約定分期清償美金23600元,如果有遲延之需要,則若額外支付美金35元的遲延費後,該其款項可以寬限一個月,但若再遲延繳交,則原告可以全部起訴請求或是將車輛出售清償全部債務,而此書面文件之記載,並未有該款項利息之約定之記載,亦未有遲延次數總數之限制(原方案之文意應僅有被告蘇宇婕不能接續二次遲延之限制,且其效果為原告可以請求全部清償或逕行出售車輛取償),而此部分顯然是嗣後加註之約定,況原告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已經就此部分達成意思合致,無從認為原告之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蘇宇婕主張該二部分並非其同意清償方案之一部分,即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
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0條第3款、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蘇芳儀、蘇宇婕向其借款美金5,000元、美金13000元,迄今尚未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返還時、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即新臺幣)償還,乃屬有據;而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蘇宇婕於100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5月18日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依100年5月13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
28.842計算,及扣除原告陳述被告蘇宇婕已返還新臺幣4000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蘇宇婕返還370,946元(計算式:美金13000元28.00000000=3709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蘇芳儀返還美金5,000元部分,及自100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即時通對話紀錄為證,被告蘇芳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蘇芳儀間訂有清償期約定以及被告蘇芳儀應自100年5月2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受催告時(即提起支付命令時)起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因被告蘇芳儀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2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有台灣新生報海外版、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8-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併依101年1月3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937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芳儀返還149,685元(計算式:500029.937=149685),及自受催告時(即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78條主張被告等向其借貸款項,請求被告蘇芳儀返還149,685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蘇宇婕迄今有370,946元及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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