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中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 陳永護 、徐玉中各於民國99年9月15日、9月16日分別登記參與第11屆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徐玉中為圖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陳永護不當選之單一犯意,未經適當查證,即於99年11月間某日,委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某印刷廠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之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共2,000份,其內容含有針對當時尚擔任松江里里長陳永護之「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的碎紙機嗎?」、「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嗎?」(下稱系爭文宣內容)等,致使通篇文宣呈現陳永護擔任里長期間有浪費公帑或貪污等不實事項之競選文宣,於系爭文宣印製完成後,徐玉中即於99年11月24日某時起,親自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2日內即悉數將上開文宣散接續投遞至松江里里民住處信箱內,而以此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予不特定人,造成該選區選民對陳永護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護之名譽及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松江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陳永護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系爭文宣、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4月21日北市中民字第100319587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2年度至第99年度辦理項目表、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歷年消息之網路列印資料、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政黨推薦、無黨籍(含未經政黨推薦)候選人登記人數統計表、中山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選舉公報、估價單、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2月6日北廉字第1014301376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計畫成果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暨照片、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財產增加單),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僅認無證明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24頁、第93頁至第95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散布系爭文宣共2,000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系爭文宣內容,是伊在調查局作證時,調查員有拿出資料給伊看,伊有看到手電筒估價單寫1萬5,00
0元,另外碎紙機的估價單寫1萬6,500元,伊才會在選舉期間以投遞文宣的方式質問陳永護為何里辦公室需要1個1萬5,000元的手電筒及1臺1萬6,500元的碎紙機,且伊是用質疑的方式,並沒有意圖要讓陳永護不當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在調查局由調查員提示過本案手電筒1萬5,000元及碎紙機1萬6,500元之估價單,因此才會質疑陳永護並請陳永護說明,被告並無讓陳永護不當選或有毀損陳永護名譽之犯意。另外,調查局提供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與區公所提供之資料蓋印有不同之處,編號亦有不同,且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所附統一發票日期是96年7月26日,但黏貼憑證日期是96年6月14日即已向區公所申請款項,足徵前開資料,並無證明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護均為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系爭文宣共2,000份全數投遞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民信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第66頁、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11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70頁),並有卷附系爭文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歷年消息之網路列印資料、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政黨推薦、無黨籍(含未經政黨推薦)候選人登記人數統計表、中山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松江里選舉公報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第7頁、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是被告確有於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期間針對其他候選人(即陳永護)製發系爭文宣,且有意散發予不特定人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未適當查證系爭文宣內容是否屬實,即如事實欄所示,將系爭文宣悉數傳播予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民。第查:
1.參以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4月21日北市中民字第10031958700號函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2年度至第99年度辦理項目表、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及第30頁),可知,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有於95年間,採購手電筒28支,手電筒單價為500元,總價為1萬4,000元,另於96年間,採購碎紙機1臺,價格為1萬4,000元,均未見如系爭文宣內容所示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
1個1萬5,000元之情事。
2.再者,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供告訴人涉嫌貪瀆案件所查扣之松江里辦公室採購碎紙機、手電筒估價單等相關資料,依該處之101年2月6日北廉字第1014301376
0號函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估價單、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計畫成果表、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暨照片、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財產增加單、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等顯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於95年間採購手電筒28支,手電筒單價為500元,總價為1萬4,000元,另於96年間,採購碎紙機1臺,價格為
1萬4,000元,亦未見如系爭文宣內容所示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1萬5,000元等情。此外,觀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52頁、第54頁)及以100年9月30日肅字第1004314645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估價單、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5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於95年間採購手電筒28支,手電筒單價為500元,總價為1萬4,000元,另於96年間,採購碎紙機1臺,價格為1萬4,000元,亦非如系爭文宣內容所示之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1萬5,000元。
3.另外, 細繹 被告分別於97年8月18日、98年4月15日、98年
6月22日、99年10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均未見有何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1萬5,000元等文字之記載,且未見調查員有主動提示有關松江里碎紙機、手電筒價格之相關文件予被告閱覽、辨識之情事。故綜上各端,足見被告於系爭文宣內容指稱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
1個1萬5,000元乙節,應屬虛捏。
4.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一同競選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松江里里長之職務,則被告於選舉期間,以事實欄所示之傳播方式將不實之系爭文宣內容傳遞予選民,質以告訴人為何里辦公室需要1臺
1萬6,500元的碎紙機、為何里辦公室1個1萬5,000元的手電筒,顯係欲令松江里選民受不實系爭文宣內容之影響而不投票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前於偵訊時係辯稱:系爭文宣內容是公開資訊,網路上都查得到,每個里都要把經費公佈在網路上,網路上都記載多少錢,伊會請問他,系爭文宣內容的根據是在網路上的資料,後來網站已經沒有了,伊之前有把資料送給調查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然嗣後竟翻異前詞辯稱:伊是在調查局作筆錄,調查員給伊看的資料,裡面有寫碎紙機16,5
00、手電筒15,000,不是伊提供的資料,是調查局去調的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19頁反面、第92頁),可知,被告就系爭文宣內容指稱碎紙機、手電筒價格之依據,究竟是自網路上得知後,主動交給調查局,抑或被動由調查局提示得知等節,竟有如此重大出入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實難盡信。
2.甚且,參諸被告各於97年8月18日、98年4月15日、98年6月22日、99年10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
106頁至第1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均未見調查員有主動提示相關松江里碎紙機、手電筒之價格等資料。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52頁、第54頁)及以100年9月30日肅字第1004314645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估價單、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5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亦未見有何手電筒1萬5,000元、碎紙機1萬6,500元之記載,亦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不足採信。
3.況且,縱使被告確有於調查局看過其所稱之資料或估價單,然被告亦供稱:伊在調查局看到的資料是寫碎紙機16,500、手電筒15,000,單據上沒有寫數量,松江里公佈欄也有公佈,但只有公佈碎紙機16,500、手電筒15,000,沒有單價及數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57頁、第65頁、第113頁、第11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則其竟於系爭文宣內容指稱里辦公室之碎紙機之單價為1臺1萬6,500元、手電筒之單價為1個1萬5,000元,顯見被告並未經查證,即杜撰、虛構松江里所添購之碎紙機、手電筒之單價。此外,被告另供稱其於調查局所見者是估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65頁、第5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則倘被告所見者僅係碎紙機、手電筒之估價單,而非松江里最終正式採購碎紙機及手電筒之相關資料,被告又如何能把握松江里里辦公室之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1萬5,000元之價格確屬實在?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甚明,堪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
4.又系爭文宣內容雖以問句方式質疑告訴人,然系爭文宣內容並非單純質問松江里里辦公室之碎紙機、手電筒多少錢,而係問句中亦含答案,傳達予閱覽者系爭文宣內容之人知悉松江里里辦公室之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1萬5,000元,又被告係於選舉期間傳播,告訴人亦時任松江里里長並與被告同為競選對手,原支持告訴人之選民閱覽系爭文宣內容後,確足以質疑告訴人之品德,並轉而支持其他候選人,被告以不實之系爭文宣內容傳播予松江里選民,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明,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便詞,尚難憑採。
5.又卷內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告訴人用印欄位確有不盡相符之處,然據證人 黃崇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據黏存單里辦公室會留存影本,是在完成之後才後留底,而存底方式是影印或一次製作兩張其中一張送區公所,一當存底留在辦公室,伊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1頁),是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除送交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外既有留底,即不能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松江里辦公室所扣得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與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所保存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之編號、蓋印欄位有所不同,而質疑卷內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之可信性。又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所附統一發票日期雖是96年7月26日,而黏貼憑證日期固為96年6月14日,然此記載均與被告傳播不實之事即「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
1萬5,000元」無涉,而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並無關連,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傳喚證人即調查員 丁建新 以證明調查員確有提示如系爭文宣內容之相關資料給被告閱覽,另聲請傳喚證人 趙文姚 以證明黏存單製作是依據何種資料,並請求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為證。然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訴人涉嫌貪瀆案件所查扣之松江里辦公室採購碎紙機、手電筒估價單等相關資料,經該處函覆之101年2月6日北廉字第10143013760號函暨附件均未見如系爭文宣內容所指稱碎紙機1臺1萬6,500元、手電筒1個1萬5,00
0元等相關文件,已說明如上,故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建新並無必要。另證人趙文姚於偵查中已為證述,且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之製作過程核與被告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並無關連,故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文姚亦無必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業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而經該所以100年4月21日北市中民字第10031958700號函覆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35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毫無任何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事證,即散布系爭文宣內容等不實之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具使其不當選之意圖,並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使閱聞者對告訴人的人格產生質疑,進而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
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另外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某印刷廠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文宣,為間接正犯。
(五)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松江里里長候選人,為圖爭取里長職位,未能保持良好選風,竟傳播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之事,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至為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殊值非難,暨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此有臺北市政府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9-1頁),而觀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均記載「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96頁、第
102頁、第106頁),是被告之職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其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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