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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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廖紹君 相對人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79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79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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