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楊哲瑜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誠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均記載被告為黃誠偉,且當事人欄亦記載「黃誠偉」,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姓名、年籍資料均相同,足認原判決之審判對象為「黃誠偉」之人,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記載「楊哲瑜」姓名,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