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告 趙介福 被告 莊趙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1,434,1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434,133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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