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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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吳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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