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麗智
被   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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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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