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朱承凱 (原名 朱立凱
訴訟代理人  陳美意
被   告  夏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3時4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行經榮成二街1號旁恆上皇冠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下稱系
爭車道)入口前時,疏未注意系爭車道口之旋轉警示燈已亮
起,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仍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美意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系爭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上坡,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95,8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暫停並長按喇叭示警,且有靠右禮讓系
爭車輛,惟陳美意行至上坡中段時即可見被告車輛,卻未煞
車減速並靠右行駛,而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
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9至34頁背面、58至61頁),
復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4
頁背面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
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一般道路,惟就系爭車道之行車
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是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系爭
事故發生前,系爭車道警示燈即已閃動,惟被告車輛仍持
續前行乙節,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及背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1頁),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
,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
稱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不僅前揭事證顯然未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8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5,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900元
,工資費用則為27,9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2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7月1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4年7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16,0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7,900÷(5+1)=11,3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7,900-11,317)×1/5×(4
+7/12)=5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900-51,868=16,032】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932元【計算式:16,032+
27,900=43,93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現場照片所示(本
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顯已越過系爭車道之中線,是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陳美意
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系爭
車道警示燈已亮起,應禮讓上坡車先行,與陳美意疏未靠
右行駛,同具肇事因素,而陳美意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
認定被告、陳美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
後,應為30,752元【計算式:43,932×70%=30,75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