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張啟仁
被   告  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7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69號停車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起駛前,疏
未注意左右車道上有無車輛,即貿然駛出該停車格,而碰撞
由訴外人 孫正德 所駕駛、訴外人 蔡碧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65,729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碧娥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
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碰撞系
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蔡碧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碧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5,7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444
元,工資費用則為34,28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乃於97年
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8月17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9年5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5,241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1,444÷(5+1)=5,2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5
26元【計算式:5,241+34,285=39,5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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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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