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25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94年6月3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第一次繳息日為94年6月3日。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查詢、對帳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800,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