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甲○○
丙○○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7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11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5.86﹪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8年10月8日。詎被告自9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411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丙○○、戊○○確實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丙○○、戊○○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陳稱:其等確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自認;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55,411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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