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壽夫 ,嗣變更為戊○○,是以原告在訴訟中聲明承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見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及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將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調整計付,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之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6月29日止,且其中十三筆借款本金已屆清償期,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7,149,052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二、被告先見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立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300,000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借款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嗣後被告先見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2日、93年3月9日、93年4月12日、93年5月4日及93年5月18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未還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詎料上開墊款均已到期,除已償還部分本息至93年6月29日止外,其餘尚欠本金合計美金252,895.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還款。
四、被告甲○○、丙○○○、乙○○、己○○於91年12月25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先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65,000,000元之範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在其保證範圍內,該等保證人應與被告先見公司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先見公司、甲○○、乙○○部分:我們有房子要賣,陸續有跟原告協商,但是有實際上的困難。
二、被告丙○○○部分:我們願意和解,而原告不願意。
三、被告己○○部分:是因為長庚的專案,長庚專案結束,伊應該就不用負責任,本案是專款專用,伊才願意簽名,簽名如果是永久有效,銀行應該要告知。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保證書、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先見公司、甲○○、丙○○○、乙○○所不爭執,被告己○○則固對上開文書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上開保證書僅記載被告己○○於65,000,000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字眼,並無約定專案借款,專案結束即免除保證責任之情,且原告亦否認有此特別約定,此外被告己○○亦未舉證證明有此特別約定,應認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要求和解部分,因被告始終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已為原告拒絕為訴訟上和解,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