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刁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刁天佑)於民國91年2月8日、92年1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1年12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華僑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於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50,000元,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613,93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30,92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70,100元,及代償金額為12,914元,本金部分合計為557,390元),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613,936元及其中本金557,390元部分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