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11月30日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小利,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4月間,經由其友人甲○○(本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併案審理)轉介,以快遞寄送之方式,連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 張英嘉 (對外自稱『 吳仔 』,已死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英嘉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轉手予詐騙份子,而詐騙份子在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子女發生車禍、或向地下 錢莊 借款或為人作保致被挾持或被毆打、或親屬欠款等理由需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藉此訛詐,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壬○○、子○○、戊○○、辛○○、 郭嘉豪 、癸○○、庚○○、丁○○等人均不疑有他,而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再由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己○○販售帳戶之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詐騙份子詐騙方法及被害人匯款情形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被害人癸○○等人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張英嘉、丙○○、壬○○、子○○、戊○○、辛○○、乙○○、癸○○、庚○○、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甲○○轉介,以每本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張英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見94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76、77頁、94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21、22頁、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㈠第18至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某詐騙份子,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壬○○、子○○、戊○○、辛○○、郭嘉豪、癸○○、庚○○、丁○○等人,佯稱子女發生車禍、或向地下錢莊借錢或為人擔保致被挾持或被毆打、或親屬欠款等理由需匯款解決問題云云,藉此訛詐,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再由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節,復據被害人丙○○、壬○○、子○○、戊○○、辛○○、郭嘉豪之代理人乙○○、癸○○、庚○○、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7頁、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㈠第99、100、118、119、121、
122、132、133頁、卷㈡第305、306、354至356、37
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8號號第15至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北桃園分行93年6月24日(93)北桃字第00158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丁○○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戊○○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存摺存款交易查詢、郭嘉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庚○○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子○○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林登益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93年8月16日合金桃作字第09300004680號暨函覆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影本、台灣中小企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4月1日(95)北桃發字第63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13日(95)遠銀興字第52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5年4月
3日北商銀鶯桃(095)字第00014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4月17日中銀桃園分行(95)傳字第0135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4月13日(95)北桃發字第42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5年4月1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503595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戶未登摺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5月26日(95)國世銀北桃園字第0072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8頁、第40至43頁、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㈠第100、120、
123、134頁、卷㈡第307、357、37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卷第23至53頁、66至72、100至104、108至11
1頁)。再由本件被害人丙○○等人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動輒謊稱被害人之子女因車禍須理賠金額或在地下錢莊借款或為人作保遭挾持或毆打須償還金額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害人丙○○等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分筆提走等情觀之,則被害人等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再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販賣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即明,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租用其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每本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租與他人,顯然對於租用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己○○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核被告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各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租予張英嘉,再由張英嘉轉手予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詐騙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間內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丙○○等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4次將其先後開立之各帳戶出租他人,其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⒉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至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⒈)予隸屬常業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除預見該成員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所指該詐騙份子係利用被告己○○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詐騙份子之來電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況被告己○○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該他人於詐欺取財時,誘使被害人將金錢轉入其提供之帳戶,而後領取,是該帳戶係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雖具有掩飾犯罪行為人不使察覺之目的,然其目的係在掩飾犯罪人,並非在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丙○○等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況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
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另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⒉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連續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允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不惜將其多次開立之帳戶分次出租予他人充為詐騙份子犯罪之工具,助長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氣焰,妨礙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甚鉅,顯然不適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己○○另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甲○○再販售予張英嘉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己○○雖坦認有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同時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並未見有被害人指訴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情,而本件復未緝獲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出租之上開帳戶有遭人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則既無詐欺之正犯存在,被告此部出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亦無由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不能證明此部犯行,本院自無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附表一:己○○販售帳戶明細┌──┬───────┬───────────────┐│編號│販售時間│販售帳戶明細│├──┼───────┼───────────────┤│1│93年4月13日│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93年4月5日│││├───────────────┤│││⒉台北銀行桃園分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3日│├──┼───────┼───────────────┤│2│93年4月16日至│⒈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1│││同月17日│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3日│││├───────────────┤│││⒉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4日│││├───────────────┤│││⒊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6日│├──┼───────┼───────────────┤│3│94年4月19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9日│├──┼───────┼───────────────┤│4│94年4月23日│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23日│││├───────────────┤│││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23日│└──┴───────┴───────────────┘
附表二:詐騙份子詐欺明細┌──┬─────┬─────────────────┐│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情形│├──┼─────┼─────────────────┤│1│93年5月14│被害人丙○○接獲對方佯稱:其子因在│││日上午10時│地下錢莊為友人作保現被伊挾持須償還│││許│20萬元解決之詐騙電話,致丙○○誤信││││為真,而依照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分別││││以林登益及 康宏秋 名義匯款7萬元及13││││萬元合計20萬元至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724號),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2│93年5月14│被害人壬○○接獲對方佯稱:其女向地│││日下午4時│下錢莊借錢被伊挾持並毆打須匯款5萬│││許│元解決之詐騙電話,致壬○○誤信為真││││,而依照該人之指示,於翌日匯款50,0││││00元至己○○所有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該日適逢星期五,故於同年月17日始││││入帳戶),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3│93年5月17│被害人子○○接獲對方佯稱:其子因至│││日上午11時│地下錢莊為人作保而積欠15萬元被伊挾│││許│持須匯款解決之詐騙電話,致子○○誤││││信為真,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至銀││││行匯款15萬元至己○○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56號),惟嗣後因銀行作業警示為詐騙││││帳戶致該詐騙份子未能提領該款項,同││││日又接續以電話向子○○表示未收到款││││項須再匯款,子○○遂又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2萬元。│├──┼─────┼─────────────────┤│4│93年5月21│被害人戊○○接獲對方佯稱:其外甥欠│││日晚間8時│款20萬元須匯款解決之詐騙電話,乃不│││20分許│疑有他,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接續2││││次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己○○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按該日適逢星期││││五,故於同年月24日始入帳戶),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5│93年5月25│被害人辛○○接獲對方佯稱:其女被伊│││日上午│押走須匯款2萬元始放人之詐騙電話,││││致辛○○誤信為真,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665││││00000000號),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6│93年5月25│被害人郭嘉豪接獲對方佯稱:其子為人│││日下午2時│作保現被伊押走毆打須匯款8萬元始放│││48分許│人之詐騙電話,乃不疑有他,而委由呂││││ 純儀 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己○○所有臺北銀行桃園分行(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67││││0000000000號),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7│93年6月15│被害人癸○○接獲自稱「己○○」之人│││日上午9時│佯稱:其子 王建隆 與伊發生車禍須賠付│││30分許│71,000元之詐騙電話,乃不疑有他,而││││依照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71,000元││││至己○○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8│95年6月16│被害人庚○○接獲對方佯稱:其子與伊│││日上午11時│發生車禍須賠付和解金7萬1千元解決之│││50分許│詐騙電話,而誤信為真,而依照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7萬1千元至己○○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9│93年9月11│被害人丁○○接獲電話,對方佯稱:其│││日下午4時│女向地下錢莊借錢被他押走須匯款解決│││30分許│,致丁○○誤信為真,而依照對方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00,000元至己○○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該日適逢星期││││六,故於同年月13日始入帳戶),再由││││該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附表三:
┌──┬───────────────────────┐│編號│銀行帳戶明細│├──┼───────────────────────┤│1│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9日│├──┼───────────────────────┤│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3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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