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農曆年節前一週某日,在臺北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友人 周爾 謹無償使用,並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因甲○○之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信用卡盜刷,尚有金額未繳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七萬四千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發現自己帳戶內金額減少即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欲辦理前開帳戶掛失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曾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周爾謹 使用。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附乙○○所有前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含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周爾謹,對於周爾謹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雖為無償之友誼行為,並非貪圖利益,然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可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本案偵查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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