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12巷30號建物(即建號○○○區○○段○○段○○○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返還上列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丁○○、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12巷34號建物(即建號○○○區○○段○○段○○○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返還上列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1/2,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12巷30號(即建號○○區○○段○○段○○○號)、同上巷34號(即建號:同上小段第331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34號房屋)所有權人,原遭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中,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丁○○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嗣於訴訟中,發現丁○○又將系爭30號、34號房屋,分別再出租予甲○○、丙○○,故再追加其2人為本件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甲○○、丙○○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30號、34號房屋為伊自本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然丁○○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2房屋,並將該2房屋分別出租予甲○○、丙○○,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2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甲○○應將系爭30號房屋遷讓返還;丁○○及丙○○應將系爭34號房屋遷讓返還;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其等應各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丁○○則以:系爭30號及34號房屋係伊於民國84年4月10日,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賴 沈月霞 承租(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租期至「拆屋重建止」,故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訴請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系爭30號、34號房屋為原告自本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卷附本院95年3月3日北院錦93執寅字第204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執字第2040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另丁○○並將系爭30號、34號房屋每月各以50,000元出租予甲○○、丙○○乙情,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7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2717200號函檢附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均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丁○○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30號、34號房屋?㈡若是,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丁○○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30號、34號房屋?⒈查,系爭30號、34號房屋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
,即遭賴沈月霞之債權人 劉湯雲 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裁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假扣押在案,且本院於85年5月15日至該2房屋執行時為無人應門之情形,並經債權人查報為空屋等情,有卷附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482號假扣押執行筆錄、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參照賴沈月霞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以該2房屋為設定抵押擔保時,曾於84年5月20日切結該2房屋並無租賃權存在乙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切結書),足見系爭30號、34號房屋,於85年5月15日本院執行假扣押時顯為空屋甚明。是丁○○抗辯:伊於84年4月10日各以每月20,000元,向賴沈月霞承租系爭30號、34號房屋云云,要無可取。
⒉準此,丁○○與賴沈月霞間既無系爭租約存在,則其占有
系爭30號、34號房屋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其又將該2房屋再出租予甲○○、丙○○,是其2人自屬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30號及34號房屋,遭丁○○、甲○○、丙○○無權占有等語,顯屬可取。
㈡、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若干?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0號、34號房屋既遭丁○○無權占有後,再將該
2房屋各以50,000元出租予甲○○、丙○○(此為丁○○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訴請丁○○各與甲○○、丙○○,應各自其取得該2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即9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按月連帶賠償其相當租金損害50,000元,自屬允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甲○○應將系爭30號房屋遷讓返還;丁○○、丙○○應將系爭34號房屋遷讓返還;併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丁○○應各與甲○○、丙○○,自95年3月3日起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