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址同上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罰。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8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路段時,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因而為該路段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蔡澄潭認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轉責,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1千8百元,惟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上揭車輛曾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然辯稱:新莊市○○路○○路段連續有2支固定桿測速照相器,雖第1支固定桿測速照相器前方1百60公尺處設有測速警告牌,惟第2支固定桿測速照相器前方並未設置任何測速警告牌,而2支固定桿測速照相器相距3百70公尺,已超過法定應於固定測速照相器前方1百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且由該路段嗣已於10月3日在第2支測速照相器前方加設「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顯見本件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以固定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又得否連續設置科學採證儀器,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經查,本件路段既已在固定測速照相器前方設有測速警告牌,縱該警告牌距離第2支固定桿測速照相器長達5百30公尺,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指為違法,更無以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實甚顯明,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違反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自同條第三項規定足以推知,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原處分機關本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