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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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余尚叡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 熊萬銀 ,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乙證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並非故意造成交通違規,而是由於行駛路口有車違
停紅線,占用馬路,使得迴轉空間窄小,導致車輛正常迴轉不易,所以才提前迴轉,避開狹小路段。若是行駛過線後,再正常迴轉,極大可能會無法一次成功迴轉,而是需要倒車輔助,再進行迴轉,進而造成狹小路段的擁擠。且從舉發拍攝影(照)片當中可見,對向車道並無車輛行駛,迴轉過程中,也有提前打方向燈,並沒有危及其他車輛的行駛安全。只是由於突發的路況關係,才採取了略為不同的駕駛方式,但駕駛過程中,均有注意交通及行駛安全。
⒉在此前,也有在網路上進行申訴,希望取消罰單。被告交通
局回函:「經審視採證影像,旨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且路口空間尚足供該車迴轉,所陳歉難同意。」以此駁回請求。但通過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中的「距離測量」工具可知,所供迴轉空間(即兩條車道寬度)僅有約7.5公尺;而原告所駕駛車輛MitsubishiNewLancerFortis
1.8的最小迴轉半徑為5公尺,迴轉空間明顯不夠。若是算上無違停車輛的空間,也僅約10尺,對於迴轉來說很是勉強,極有可能會有擦撞發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mp4⑴影片時間2019/04/2217:10:34~17:10: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行駛於新興路上,往新興路439巷口駛去,該路段路面繪設有雙黃實線,區分雙向為各2車道。
⑵影片時間2019/04/2217:10:37~17:10: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興路439巷口前方繪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後離去。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如乙證3)。
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為新興路西往東,往新興路439巷口方向行駛,該路段地面整段劃設有雙黃實線,原告若欲迴轉,應遵循新興路行車順行方向,行至新興路439巷口時再迴轉。詎原告於新興路與新興路439巷口前方之雙黃實線路段,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迴轉,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舉發單位員警自當依法製單舉發。
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訴稱由於行駛路口(新興路與新興路439巷口)有車違停紅線,占用馬路,使得迴轉空間窄小,導致駕駛車輛正常迴轉不易,所以才提前迴轉,以及系爭車輛MitsubishiNewLancerFortis1.8的最小迴轉半徑為5公尺,迴轉空間明顯不夠,始提前迴轉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雙黃實線,即表彰駕駛人須依指示之方向行駛,並不得於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逆向或迴轉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車行經新興路至新興路439巷口前欲迴轉時,若因該路口有其他車輛違停於紅線而無法順利迴轉,自可於該路口先左轉,再以倒車方式迴轉;或者另循其他空間較大;抑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或路口迴轉,否則依原告所訴,系爭車輛之最小迴轉半徑為5公尺,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小於迴轉半徑5公尺之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是否皆採上開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迴轉?原告既已自承其可採倒車輔助方式迴轉,竟仍捨該方式而不為,可見原告純粹係以個人方便之考量行駛道路,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之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49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及第5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經本院檢視卷內錄影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證3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影像檔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2019/04/2217:10:34~17:10:36(乙證3,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新興路上,往新興路439巷口駛去,該路段路面繪設有雙黃實線,區分雙向為各2車道。;畫面時間2019/04/2217:10:37~17:10:40(乙證3,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興路439巷口前方繪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後離去。
⒋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
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就上開證據內容清楚可見,原告於新興路與新興路
439巷口前方之雙黃實線路段,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迴轉,該行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警察屬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⒌至於原告辯稱其違規當天係由於行駛路口(新興路與新興路
439巷口)有車違停紅線,占用馬路,使得迴轉空間窄小,導致駕駛車輛正常迴轉不易,所以才提前迴轉,以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MitsubishiNewLancerFortis1.8的最小迴轉半徑為5公尺,迴轉空間明顯不夠,始提前迴轉等語,惟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違規事實有相片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段雙黃線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縱原告訴稱其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時,因該路口有車違停紅線,導致駕駛車輛不易正常迴轉一事屬實,然其仍可於該路口先左轉,再以倒車方式進行迴轉,或另循其他空間較大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或路口迴轉,故原告上開訴稱理由無法阻卻其違規行為事實成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49條│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處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條例││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第22條│(第1項)││交通管理││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事件統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裁罰基準││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及處理細││。││則││(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第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安全規則││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第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標誌標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號誌設置││,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規則││(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本院卷│第21~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659798號函│││││(違規陳述案說明)│││├────┼──────────────┼────┼────┤│甲證2│LANCERFORTIS車主使用及服務│本院卷│第27、29│││保證手冊影本照片2張││頁│├────┼──────────────┼────┼────┤│甲證3│檢舉照片3張│本院卷│第25頁│├────┼──────────────┼────┼────┤│甲證4│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本院卷│第21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本院卷│第59~60│││年5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K1200││頁│││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本院卷│第61~6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院卷│第65~69│││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75頁│││證光碟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證4│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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