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李明双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蘭英 即上訴人之妻於民國94年9月27日,偕同上訴人為附卡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李蘭英與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李蘭英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如逾期清償,加計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照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為附卡人,其與李蘭英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李蘭英至108年1月17日結帳日止,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448,69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歷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發布施行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附卡人就正卡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則並不溯及既往,故上訴人仍應依約負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消費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㈠金管會所訂「金融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及「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均明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於106年6、7月間分別於雄獅旅行社消費分期之消費款均已於107年1月15日繳清,本件所積欠之債務為正卡債務,上訴人自無清償之責。
㈡銀行公會間已決議,「非經濟弱勢族群,但欠繳卡費中無附
卡消費債務者」之附卡持卡人,亦可以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持卡人卡債之責,本件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全屬正卡消費,自屬可以例外溯及既往,免除附卡持卡人應連帶償還正卡持卡人卡債之責之情形。
㈢縱認上訴人不符上開特殊情形,因附卡之申請不需調查其經
濟能力,若須附卡持有人去負責正卡之清償責任,即與原來附卡制度之設計目的相違背而不合理;又即便信用卡約定條款內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且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該連帶清償條款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申
請人親筆中文簽名、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只係就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核准授信並發給信用卡之意,若上訴人未就各聲明簽名同意,難謂已明示同意就本件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又附卡係從契約,而上訴人名下之附卡於107年1月15日繳清
後迄今未再使用,足認係以默示方式,表達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後,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附卡持卡人無連帶清償義務。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8,690元,及其中431,613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蘭英即上訴人之妻於94年9月27日,偕同上訴人為
附卡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李蘭英與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李蘭英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加計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
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責任。」之內容。
㈢李蘭英至108年1月17日結帳日止,尚有帳款448,690元未給付。
㈣金管會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㈤金管會99年7月27日公告、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銀行公會決議:99年2月2日以前發行的舊卡消費款項具有
下列情形的附卡持卡人,可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的責任,情形包含⒈經濟弱勢族群:例如失業中、休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特殊際遇家庭。⒉非經濟弱勢族群:例如申辦時附卡人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再告知有連帶清償責任、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正卡持卡人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夫妻持正附卡,欠款離婚後才產生。
㈦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其收件人為訴外人李蘭英,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李蘭英於94年9月27日偕同上訴人為附卡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上訴人與李蘭英共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迄今尚有帳款448,690元及前開遲延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39、195頁,司促卷第11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依照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條款云云。惟查: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l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台新銀行無限卡簡易附卡申請書(司促卷第15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約均係其自行預定擬定用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信用卡使用者申請、簽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考: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者,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l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據此,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他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李蘭英連帶清償之
依據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見促字卷第17頁)。而上訴人既以前開規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l所示之無效情形為辯,茲具體審酌本件情形如下:
⑴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親簽
(見原審卷第140頁),而審酌該申請書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且上訴人簽名欄位上方其中關於「本人同意信用正卡、附卡持有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的,本人已經了解並同意上述內容」等文字,尚且於文字下方以畫線方式標記,依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簽名欄內註記文字之意義,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正、附卡持卡人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字體、大小與其他條款無異,且未經上訴人明示同意,對其顯失公平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金管會所訂「金融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9條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均明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惟金管會於99年7月27日公告、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固然明文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在前開事項生效之前,自不能以事後行政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之範本,逕認先前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且該辦法亦無該約定溯及無效之規定,尚難僅以行政機關嗣後將定型化契約之範本條文變異,而推翻先前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一情,亦不足採。⑶上訴人又辯稱銀行公會間亦已決議,「非經濟弱勢族群,
但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者」之附卡持卡人,亦可以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持卡人卡債之責,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於106年6、7月間分別於雄獅旅行社消費分期之消費款均已於107年1月15日繳清,本件所積欠之債務為正卡債務,上訴人自無清償之責云云。惟觀兩造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款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41-97、113-131頁),可知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李蘭英之信用卡帳單均係列印於同一紙信用卡帳單內,按月寄送至李蘭英設於台南市○○區○○里○○路之住所,且系爭信用卡附卡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均有持續消費紀錄,累積消費金額為66,851元,正卡累積消費金額為690,776元,然當時上訴人及李蘭英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每月所繳納之款項均不足額,之後更未曾繳納分毫迄今,而兩造間並無關於指定清償正卡或附卡債務之順序約定,則被上訴人收取之清償款項,究係償還正卡消費款或附卡消費款,實無從區別。據此,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債務已無上訴人之附卡債務云云,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時,已經年滿20歲且已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為經濟弱勢或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正卡持卡人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夫妻持正附卡,欠款離婚後才產生等例外經銀行公會決議得溯及既往適用前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之情形,本件難認有何得以溯及既往例外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將帳單寄送予正卡持卡人李蘭英
,並未寄予上訴人,李蘭英雖為上訴人配偶,但並未與上訴人住在一起,無從知悉亦無法控制李蘭英的消費情形,卻使其負擔李蘭英之消費款債務,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自認與李蘭英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上訴人之帳單係寄送至李蘭英設於台南市○○區○○里○○路○○號,上訴人亦設籍於該處,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本院文書亦向該處送達等情,有帳單、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95頁、35頁、21頁;本院卷第107頁、131頁、163頁),上訴人辯稱未與李蘭英住在一起,已難憑採。更何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申請書時亦對申請書上載明「本人(即附卡申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人同意貴行將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或業務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包括但不限於帳單)向正卡申請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送達,即對本人發生相同之效力。」等文字,表示已經了解並同意上述內容,且選擇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以
外之其他約定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其他應為無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與正卡持有人間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690元,及其中431,613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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