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 黃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停車場收費員,竟侵占停車費達0000000元。分別以103年取消交易次數合計2125次,104年達3826次,105年達3967次,106年達3785次,共計達13703次,此係經收銀員報表統計明細可知,又如10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7日、20日;12月1日、4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22日、30日有多筆取消交易次數。
2、又依據被告分於106年8月4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共4日,侵占17筆合計金額為4130元為基礎,平均每筆侵占之金額為242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金額共0000000元(242*13703)。
二、被告方面伊辦理收費均為正常流程,交易手動取消亦是原告允許的,既未規定正常的次數,伊也向原告主管報告為何取消手動次數,不能因次數多,即代表侵占款項,且伊已經撥款20萬元至原告管理之帳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汽車收費收入日報表、收銀員報表為證,然細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證,被告僅自承其分於106年8月4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共4日,侵占17筆合計金額為4130元,且已繳納20萬元予原告之公益帳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汽車收費收入日報表及收銀員報表部分,雖係被告於該時間取消交易之次數,然取消交易之原因原告亦承認有持有停車優惠券、健檢、喜腎、殘障人士之優免折扣或院內員工未能即時出示員工識別證、委外廠商未即時表明身分,會以人工作業方式配合特定按鍵以取消交易或給予折扣,以重新計算費用或改以免收費辦理,是衡諸上情,雖被告於上開期間取消次數過多,然原因究為上開種種不一而足,縱有原告主張之情,原告確未能就侵占之筆數及金額予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侵占金額共0000000元(242*13703)部分,尚未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於上開期間侵占停車費達0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遂無理由。又本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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