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提起自訴準用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居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所載居所經本院按址送達期日傳票,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郵局退回之公文信封,且經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無被告二人設籍桃園市之資料,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覆函二紙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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