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 蘇嘉卿 右聲請人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肆元,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零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鈞院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為公示催告。今為就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七九號拍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另鈞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當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六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三四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該土地九十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遺產總值共計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代管理遺產期間,因為管理遺產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為三千七百零九元,合計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爰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及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六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三四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該土地九十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有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號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故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所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即八千五百四十四元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三千七百零九元,有墊付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