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裕 送達代收人 陳正明 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票號八五F0一四二0D、附帶息票期數3-7)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票一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前述面額一百萬元債票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決確定,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因相對人甲○○○、乙○○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繳納部分款項,故該筆確定判決債權金額縮減至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實則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判決與假扣押裁定所指者係同一債權,茲聲請人既已就本案之債權對相對人等獲支付命令暨判決確定,已無向相對人等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訴狀等(均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政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相對人甲○○○、乙○○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應按月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利息,相對人三人並簽發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為憑據,詎相對人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聲請人乃以上開二百萬元債權對相對人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繼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六九號對相對人政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嗣被告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又陸續繳納部分款項,尚餘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及依本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乃再以餘額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清償借款案件,經獲全部勝訴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九四八號假扣押案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清償借款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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