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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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中壢市○○○路大眾洗車場,與被告乙○○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相扭打、拉扯,甲○○以手拍乙○○胸部及背部,並持掃把毆打乙○○頭部,乙○○則將 宋鴻耀 推倒,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擦傷、門牙鬆動等傷害,而甲○○亦因此受有鼻及上唇、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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