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方育玲 即日紅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3月2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和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等要旨
被告從民國107年1月起到108年2月期間,陸續以日紅
玉商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並在108年2月間向原告辦
理部分退貨,退貨後結算應該給付原告的貨款合計新臺幣
25,940元,被告並交付同面額支票1張支付前述貨款。但
是,原告按期提示支票時,卻遭到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原告去函催討,都沒有獲得被告善意回應。因此依據
兩造間的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