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何明杰
被 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許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3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兩人於107年12月19
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大榮貨
運民雄所」內,因貨物載運問題發生口角致生齟齬,雙方乃
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及右頰挫
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即醫療費用4,84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720元、特休
未休之薪資3,336元及精神慰撫金53,931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170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因原告毆打亦有受傷自行就醫,雙方應各
自負擔醫療費用。原告請公傷假不扣薪,另請4天特休假,
共請18日應扣除3天例假日及3天休息日,故原告薪資並無損
失。又原告因毆打被告之行為,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折算
易科罰金金額為5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撤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改
判處拘役10日,折算易科罰金金額為1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二審判決),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36,349元嗣追加請求
,顯係將折算易科罰金金額計入賠償金額中,故本件自應扣
除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與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折算易科罰金金額
差額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
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醫療費用4,84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4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既因被告毆打所致本件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抗辯其
因原告毆打亦有受傷自行就醫,而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縱使
為真,此亦屬被告是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抵銷抗辯
之問題,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為前揭主張,其抗辯雙
方應各自負擔醫療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36,72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3,336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月6日共18日,其中107年12月20日至24日、107年12月29
日至108年1月6日請公傷假14日,不支薪,有請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15日共16,030元。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7日
請特休4日。如原告當年度未休之特休,1日折算薪資834元
;原告平均薪資(即月薪含固定底薪加上收、送貨配送業績
計算,未加計年終)為41,6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請公傷假之14日,即19,445元(計算式
為:平均薪資41,667元/30日×14日=19,4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公傷假不扣薪,另請4天特休假,共請18
日應扣除3天例假日及3天休息日,故原告薪資並無損失云云
,惟原告請公傷假14日不支薪,業如前述,原告雖有領取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16,030元,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台
上字第42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雖因本件傷害受有勞保職業傷病給付,要非被告所得主
張免除其賠償之依據。至於例假日及休息日係原告依法本應
享有之假別,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均無足採。
⑶、又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
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請特休4
日部分雖不扣薪,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
26日嘉大司人字第108101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惟
其當年度未休之特休,以1日折算薪資834元,業如前述,原
告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而請4日特休,其特休未休得折
算之薪資,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3,336元(834元/日×4日)自屬有據
。
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含特休未休之薪
資3,336元)22,781元(19,445+3,336),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3,931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本件係源於兩造為同事關係,因故
發生爭執,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53,931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
係兩造互毆,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㈣、被告雖另抗辯本件應扣除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與系爭刑案一審
判決折算易科罰金金額差額4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
項目,並未包含原告因系爭刑案判處拘役折算易科罰金之金
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630元(4,849+22,781+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4日(108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請求36,349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原告追加請求62,487元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341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