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原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蘇逸洪 間請求旅遊契約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具
狀陳報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蘇逸洪之住所或居所等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詳述報導時間、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即被告蘇逸洪之住所或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