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18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39,070
元從民國109年1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共同申請在民國
99年5月1日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給原告,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的規定,從99年5月1日起連
續5日把債權分割的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因此本件債權
已經分割讓與給原告。被告在94年5月4日向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且領用信用卡,被告依照約定
可以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果被告
沒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時,應該計付循還信用利息,並且按照每筆的計入本金的帳
款,從原告撥付結算之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到
清償日為止。但是,被告沒有依照約定履行繳款義務,截至
109年1月3日為止,還有新臺幣(下同)145,318元(包
括本金139,070元及利息、其他手續費等),依照約定條款
第22條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該一次把前述欠款
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積欠原告主張的金額,被告使用本件信
用卡超過10年,在108年9月之前都是正常繳款,但是後來
陷入網路生財迷失,誤入 龐氏 大騙局,從108年10月起,已
經無力償還債務,而且年近八旬,每月只以3,600元維生等
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
用額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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