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李劭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前揭約定書在
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
訂立之約定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
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