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尹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連尹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尹中與被告 鮑芊語 原為配偶(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當時2人之居處內,因被告連尹中飲酒及晚歸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鮑芊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持未扣案之打火機作勢要點燃屋內窗簾等易燃物品,以此方式恐嚇被告連尹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告連尹中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鮑芊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另為判決);而被告連尹中見狀搶下打火機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被告鮑芊語之頸部、毆打被告鮑芊語臉部,造成被告鮑芊語受有左耳挫傷及頸部紅痕之傷害,因認被告連尹中涉有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尹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鮑芊語與被告連尹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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