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志勤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周維光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陪同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不耐久候,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隊員陳志勤載送病患到場,見狀上前解釋檢傷程序,詎周維光仍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陳志勤恫稱:「我住菜寮,以後相遇得到,不然來幹輸贏」,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陳志勤,致陳志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副所長 趙培麟 、警員 蕭晟成 據報到場,周維光明知趙培麟、蕭晟成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他媽的」、「幹你娘」、「老子他媽的」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陳志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周家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且有監視器、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暨錄音譯文、警員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陪同友人就醫,本應尊重檢傷程序,經告訴人善
意解說提醒,竟因一時情緒,率爾以加害身體之言語相向,所肇告訴人內心恐懼非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係因陪同友人就醫,等候之際,憂於其友身體狀況,一時情緒,而起事端,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得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11月3日調解所定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認識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部之公共場所,以「猴死小孩」、「消防隊是流氓」等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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