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峰係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2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白天、天氣晴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呂理育 欲穿越該路段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於此,貿然穿越該路段道路,被告避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合併出血、雙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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