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黃建銘 (即 許雅芳 之繼承人)
黃建榮 (即許雅芳之繼承人) 黃怡嘉 (即許雅芳之繼承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雅芳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
702號提存新臺幣1,083,594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許雅芳已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黃建銘等三人為其繼承人。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暨許雅芳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