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俞辰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發覺本件有事實審法院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一)證人 曾智彥 於一審102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及於二審103年3月25日之證述,顯見受判決人未與證人曾智彥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營利之意圖,足證明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二)證人曾智彥與被告之警詢所述,及證人曾智彥於二審時亦證述有遭警察威脅利誘,遭警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受判決人及證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情事,竟以受判決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違反真意之自白判作為判決之基礎,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如係傳訊某人為證,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人曾智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曾智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於101年6月間被告在網路「UT聊天室」向曾智彥表示有管道取得俗稱「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互留MSN通訊軟體之帳號,嗣10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曾智彥以MSN通訊軟體邀約被告見面,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4時47分許、4時56分許先後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智彥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於最後1通通聯後之同日凌晨見面,被告帶曾智彥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之住處,曾智彥示欲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取走被告所有之毒品,於同日清晨6時許曾智彥始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並有收受曾智彥所交付之5000元等事實。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曾智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互勾稽,認被告確有向曾智彥收取5,000元價金之事實。因而認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
(二)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曾智彥於一審102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及於二審103年3月25日之證述,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自有未合。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員警以不正法方取得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是否確為員警以不正法方取得,非不經調查即得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係就被告與證人曾智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證述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故縱被告與證人曾智彥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證述係以不正法方取得,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倘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自難執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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